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且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三三六號調解程序成立之筆錄所載條件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責任。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志傑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后里往大甲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5段308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已以雙實黃線標示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超車,且應注意欲變換車道時,亦須先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須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打方向燈即向右偏,違規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右後方之來車狀況,適有 黃秉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甲后路由后里往大甲方向行駛,正途經上開地點,致黃志傑車輛之右後車尾與黃秉豐機車之車前頭發生碰撞後,黃秉豐之人車再彈撞停放於路旁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秉豐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3月19日下午9時58分許,因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而休克不治死亡。黃志傑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嫌疑時前,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秉豐之父 黃賢能 委由 李春輝 律師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賢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相卷第35至39、129至13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後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45至49、51、53至55、61、65至
93、135、139至146頁)及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所明定。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雙實黃線標示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超車的路段,未打方向燈即向右偏駛入慢車道,違規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右後方之來車狀況,致行駛在後之被害人與其發生碰撞,因而受傷致死,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 張宏昱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61頁)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生危害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30萬元;調解成立當時業已交付20萬元與告訴人,並承諾餘款410萬元將於108年10月30日前給付完畢,惟尚未依調解程序成立之筆錄所載條件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責任,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33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兼衡被告職業為板模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業於108年9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依附件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33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另為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並避免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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