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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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後坤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後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後坤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於
107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因上班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之報到,自願撤銷緩刑,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於107年11月19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稱緩刑條件要求保護管束,因為現在有在正常上班無法配合,希望撤銷緩刑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客觀上顯已無法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