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家銘於民國103年7月23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24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家銘(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為警攔檢查獲後,對於其施測吐氣酒精濃度,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5毫克等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第35頁正面、反面);此外,並有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10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5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
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但明知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並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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