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3日將本件對相對人甲○○之一切權利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18日又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函件卻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郵局退回,致使應送達相對人之文件無法送達,爰聲請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係經郵局以相對人住所無人回應,「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給聲請人,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可茲證明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之事由,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姑不論聲請人之上開送達處所是否係依相對人住所所為之送達,該郵件充其量僅足證明本件係因郵差送達之際適相對人不在而無法收受,復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