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453號聲請人甲○○
之1附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98年2月13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票號WG0000000部分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素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