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19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創辦人一職係代表全體捐助人參與董事會有關學校決策事務,係董事會構成之必要條件,符合憲法第167條「私人經營」之精神。又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足證董事會中當然董事席位是維護全體捐助人興學之目的,並使學校發展不致背離全體捐助人的原意。㈡被上訴人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解除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嗣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嗣另行指派 李金桐 等人重組董事會迄今,未保留任何董事席位予創辦人,致重組之董事會因無創辦人在內,而有嚴重之瑕疵。上訴人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及現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依權責維護創辦人之董事席位,並無不當。㈢創辦人之當然董事席位與董事會之組成之合法性原為一體之事件,有關訴訟資料互相之間均有關連性,原判決認為「恐有延滯訴訟之虞」,否准上訴人追加之訴,實嫌速斷。㈣私立學校法自民國(下同)90年間修正迄今,已修正五次,足證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學校法之內容並無一貫之政策。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擴大解釋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有關規定,其重組董事會、遴選董事,有嚴重瑕疵,以上訴人為例,出錢出力,無擔認董事長職務,任內亦無任何利用職務上之犯罪行為,居然被排除董事會之外,豈有公理?㈤上訴人既具有創辦人身分,且符合私立學校法董事消極資格,請求主管機關及司法保障其董事席位,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當,亦無時效問題存在。㈥原判決以上訴人不具有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董事身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基礎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難道上訴人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之權利,可以任由被上訴人侵害,而無任何救濟之途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90年間重組之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不合法」,核與其原訴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上訴人應立即回復上訴人之合法董事權益」間,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列舉之情形,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他訴,原審因原訴已距成熟階段不遠,其追加之訴無以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恐有延滯訴訟之虞,而認其訴之追加並不適當,乃否准其訴之追加等情,論述綦詳,本院核無不合,亦無速斷之嫌。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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