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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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
11日下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東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因異議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酒測值0.76MG/L,已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由,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2月1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揭酒後駕車犯行,係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原處分機關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影響其生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6月11日下午10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東路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測得呼吸酒精濃度為0.76MG/L,已超過標準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舉發單在卷可按,是上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10日確定,異議人並於98年12月17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款項臨時收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以科處行政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即有違誤。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等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公路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即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職業大客車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此技術層面問題,實難據以為原處分適法之理由,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號、第1563號、第1999號、第2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於85年5月27日取得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業據原處分機關認定無誤(本院卷第14頁),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並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即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與比例原則,要難僅以行政作業便利,遽而吊扣異議人所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從而,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依法應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受有限制,乃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未於處罰主文欄中限制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尚屬有違。
㈣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
分,究其性質,均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此並無適用餘地,得據以處罰異議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㈤從而,原處分機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有違誤;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行政以及比例原則有違。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仍應依法撤銷原處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固非無據,惟就裁處異議人罰鍰暨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未載明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部分,即非適法,復因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係就異議人酒後駕駛之單一違規行為為之,裁處內容乃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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