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竹北勞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桂芳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
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任秀
妍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