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竹北勞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桂芳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
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任秀
妍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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