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3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洪品傑 、乙○○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AT-91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別稱乙車、丙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洪品傑順利閃避甲車前行,乙○○則因騎乘丙車之時速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而達
69.3公里,煞車後仍閃避不及,撞上前方乙車之後輪,當場翻覆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右側腹部、右側下背部擦傷之傷害(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丙○○於事故發生後,見乙車、丙車發生碰撞,乙○○當場翻覆倒地,明知已因此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復經洪品傑上前通知其留待現場,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既未停留現場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在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之情況下,繼續駕車左轉承德路2段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調閱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除於警詢、偵訊時供認前開行車經過,以及證人洪品傑於事發後通知其留在現場,復當場目擊乙車、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倒地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89頁至第9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洪品傑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85頁至第87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承德路、南京西路號誌運作表、現場及車損照片、M3監理車及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29294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除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已
經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電子公司擔任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復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至第27頁),認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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