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66號

原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國忠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最高法院書記廳全體書記」之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

三、依所補正之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當事人欄雖以「被告最高法院書記廳全體書記」為請求對象,然所指何人無從特定;又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連坐之法始自秦國 商鞅 變法而來,該之優異性在於消黨之亂,歷經2,400餘年自有其存在之必要。反觀最高法院自收狀起即瀰漫看人衣裝,準備不收狀,至門口憲兵至內要求收狀才收狀,是原告感觸良深。人要衣裝,佛要金裝,古語不騙人,因此原告特花錢訂製西服壹套,用以上告」及「該等被告符合刑法之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而上訴之」等語,而綜觀原告起訴狀全文,就其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詳述該請求權發生之人、事、時、地、物等相關情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均尚有未明,至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故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欠明確,無法特定,此部分之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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