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彥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0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105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陳俊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好小客車租賃公司」5號辦公室內,因離職前之薪資糾紛,與前老闆 范錦增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破壞范錦增管理使用之桌子,使該桌子之
2隻桌腳歪斜無法站立,而不堪使用,范錦增乃避往該公司之1號辦公室內,詎陳俊彥見狀,竟承前毀損犯意,復另行基於傷害犯意,尾隨范錦增進入該1號辦公室內後,先徒手推倒范錦增,再以腳踢、踹該處由范錦增管理使用之辦公桌OA隔板(起訴書誤載為辦公桌之屏風及底座),致前開OA隔板歪裂,內裝零件損壞,無法密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范錦增;范錦增並因此受有肩部局部紅腫、腹部瘀傷、四肢局部紅腫疼痛之傷害。嗣因范錦增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錦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彥坦承上揭傷害、毀損等犯行不諱,核與范錦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第28頁),與目擊證人 林瓊瑩 、 謝靜儀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案發經過(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范錦增桌子與OA隔板受損之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3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毀損范錦增之桌子與OA隔板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傷害范錦增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毀損范錦增之桌子與OA隔板,係基於一個毀損犯意,於密切時間,在相近地點,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故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論累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理性與范錦增解決薪資糾紛,反以暴力相向,所為並無可取,犯後初始在偵查中亦未坦承犯行(偵緝卷第24頁、第25頁),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范錦增達成和解,另參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