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琳指定辯護人黃之中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卅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如下:
一、主文:周嘉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嘉琳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簡字第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易字二四九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續執行,於一0五年八月廿日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0六年三月八日白天,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同日下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一0六年三月十日下午七時卅五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三、証據:⑴被告周嘉琳自白。
⑵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⑶被告協商併聲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憶蓉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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