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3號原告 洪英俊
洪宗辰 洪陳金貴 即威尼斯加水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可筠 律師 林明忠 律師被告 陳政興
陳宏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邱柏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英俊、洪宗辰、洪陳金貴即威尼斯加水站各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十號字體在國內發行之自由時報任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張貼於臉書網站(https://www.facebook.com/)之臉書社團「澎湖大聯盟」拾伍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由陳政興於民國107年5月8日,在自由時報A13版刊登標題為「拒絕暴力!○○工程拒絕不加施工品質」之啟示,不實登載「…被告洪英俊提告陳姓屋主傷害,並教唆其子洪宗辰作偽證,企圖塑造互毆假象,入罪於陳姓屋主(誣告及教唆偽證罪)。…因工程品質不佳,惱羞成怒,率兒子(洪宗辰),在陳姓屋主家門口堵人,並對陳姓屋主施暴,洪宗辰則擋住陳姓屋主去路(傷害罪共同正犯)…」等內容,再由陳宏泰於翌日(9日)以臉書帳號「 瀟麥喝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自己臉書頁面及「澎湖大聯盟」臉書社團,散布上開啟示內容照片及不實留言「昨(8)日自由時報刊登!請大家注意並廣為宣傳,以免再有人受害!其另家公司『威尼斯加水站』為同一家」等語,均足生貶損於洪英俊、洪宗辰、威尼斯加水站(即洪陳金貴)之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十四號字體及寬四.五六公分、長十四.五公分之篇幅,在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澎湖時報等媒體報紙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張貼於臉書網站(https://www.facebook.com/)之臉書社團「澎湖大聯盟」連續一月(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叔叔陳○○查證過其與○○公司間之糾紛,所登載之事項均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被告非故意誹謗原告,應無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四、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誹謗原告,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共同誹謗行為,致毀損原告之名譽,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原告之名譽權,恣意散布誹謗文字詆毀原告,濫用言論自由,且犯後不能坦白認錯,未見悔意,並斟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兼衡原告洪英俊、洪宗辰係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原告洪陳金貴係經營加水站,被告陳政興自稱從事販賣茶葉工作,年收入約40幾萬元及被告陳宏泰自稱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51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英俊、洪宗辰、洪陳金貴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以3萬元、3萬元、1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參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查本件被告係以10號字體刊登啟事於自由時報1日及在臉書個人頁面、「澎湖大聯盟」臉書社團轉載啟示內容及貼文(張貼未久即行刪除),考量報紙現仍為重要傳播媒介,而網路訊息流通便捷、迅速,且「澎湖大聯盟」臉書社團專頁為公開瀏覽狀態,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讀,是被告所為言論對原告之名譽已為重大之侵害。本院斟酌被告侵權之方式、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之身分(洪英俊係○○公司負責人,洪陳金貴係威尼斯加水站負責人)、受侵害名譽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被告以十號字體在國內發行之自由時報任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張貼於臉書網站(https://www.facebook.com/)之臉書社團「澎湖大聯盟」15日,於回復原告之名譽而言,應屬必要,其逾此範圍所請求之處分,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
8月27日當庭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洪英俊、洪宗辰、洪陳金貴各3萬元、3萬元、1萬5千元,及均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以十號字體在國內發行之自由時報任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張貼於臉書網站(https://www.facebook.com/)之臉書社團「澎湖大聯盟」1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2項及原告敗訴部分,前者係命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後者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原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件:
本人陳政興於民國107年5月8日在自由時報A13版刊登標題為「拒絕暴力!○○工程拒絕不佳施工品質」之內容不實啟事,本人陳宏泰則於同月9日以臉書帳號「瀟麥喝」在自己臉書頁面及臉書社團「澎湖大聯盟」散佈上開不實啟事,並對於洪英俊、洪宗辰先生、洪陳金貴即威尼斯加水站等人為有損人格、商譽之不實指控及誹謗等言論,侵害洪英俊、洪宗辰先生、洪陳金貴即威尼斯加水站的名譽、商譽、人格,使其身心、工作、營業遭到莫大損害,在此鄭重對洪英俊、洪宗辰先生、洪陳金貴即威尼斯加水站表達歉意,及還洪英俊、洪宗辰先生、洪陳金貴即威尼斯加水站清白,期盼洪英俊、洪宗辰先生、洪陳金貴即威尼斯加水站原諒,並保證絕不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