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468號原告 林冠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誤列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為「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陳學台 」應更正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代表人(所長) 蘇福智 」,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