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林奇玄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六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友人住居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後採尿送驗獲悉。
二、證據:
1、被告林奇玄於警、偵詢及本院之自白。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輕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及前三、四年原於蘇澳榮民醫院從事看護及急診室協助工作之學經歷,已婚並與妻及其前夫之四子女共同生活,工作穩定,並已戒除毒癮,詎未能堅持,再次罹毒之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惟自行施用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犯後自白並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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