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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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宇辰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權櫃KTV」之廁所內,因與 李坤謙 發生口角爭執,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林偉傑 」、「 宋文儒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KTV之216號包廂內,分別持酒杯、冰桶、麥克風等物攻擊李坤謙,致李坤謙受有鼻部挫傷、鼻中膈彎曲、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右側中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坤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辰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坤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偉傑」、「宋文儒」等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前開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後,於102年7月2日入監服刑,嗣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欠佳,年輕氣盛,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即率眾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惡性重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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