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告 黃惠玲 被告 譚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黃惠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固稱:「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參諸修正理由,該條項係針對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尚無適用。再因財產權起訴,原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徵收裁判費,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致未預納,而該訴訟嗣因和解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在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9號程序中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等情,有相關裁定、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又和解性質上似難逕認係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400元,扣除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得請求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00元【計算式:5,400×1/3=1,8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