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告 賴學鳳
廖胤佑 廖玨儀 廖敏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被告 顏心義
顏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係認被告顏心義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判處罪刑,另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前開案件既為不受理判決,本件係原告於審理時依第503條第
1項但書規定,聲請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來,依第
503條第3項規定,自應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77萬7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6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