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錫潭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有三個小孩要扶養、家境勉持之成年男子(見105年12月3日警詢、同日偵查筆錄),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受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警詢自承和同事吃加米酒之薑母鴨後,騎乘機車要到日本料理店上班,因車輛搖擺不定為警攔查(有 邱智煒 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食用加有米酒之料理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377號被告黃錫潭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城北42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潭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臺中市○○路「江屋日本料理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略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錫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