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08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潘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簽立①面額4萬元、發票日111.04.22、無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②約定遲延利率週年利率14.4%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收據)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本票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本金,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收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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