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48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詹靜怡

被告 林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99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是從先人就留下來使用,國民政府以前劃為海防用地,只有說不能蓋房子,沒有說不能耕種,之前整塊地都是我在用,後來只剩7、8棵芒果樹,原告沒有告知我土地是他們的,就將我的芒果樹砍掉,還告我竊佔與不當得利,土地也不租給我,我不願意付錢給原告等語。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從年輕時就在系爭土地上種芒果,顯已逾原告請求之5年期間,被告未承租卻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僅稱「這不是錢的問題」,堪認就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並無異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3日告發竊佔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編號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新台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1

104

104年7月4日

104年12月31日

35

940

5

815.74

2

105

105年1月1日

105年12月31日

140

6,580.00

3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6,580.00

4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6,580.00

5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6,580.00

6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7月3日

150

3,563.52

合計

30,6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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