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均如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係於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
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提起,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及證據,依聲請書案號欄之記載為「107年度偵抗字第2050號」,經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該案現正在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原審案號為本院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8號,業經承辦法官於107年12月7日裁定被告自107年12月7日起禁止接見通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等附卷可參,觀之被告之聲請再審狀內容,乃係對遭羈押及禁見部分陳述意見,顯然被告所不服者係本院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8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此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狀記載「按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就足生影響裁定之重要其內容...」、「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先撤裁羈押禁見之裁定」等語亦足佐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條文規定聲請再審係以經「判決」「確定」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情形者,始得提起之要件未合。再刑事訴訟法之抗告編,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茲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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