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隆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隆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隆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098、46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097號及102年度簡字第776、1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4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復安116-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3日為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拘提到案,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隆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