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9時28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與不詳之人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李正郡於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報告編號:KH/2017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止,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亦未按規定接受約談、採尿監督,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45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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