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1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6月5日22時至23時間之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瑞屏公園」內(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應予更正)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檢,經警發現甲○○酒氣濃厚,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6)日0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104年度審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同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已數度遭查獲、訴追(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予重複評價),甫於10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於執行完畢後不久,仍執意投機,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 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酒測數值非低。 暨兼衡 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經濟狀況小康,罹有胰臟炎、肝炎之身體狀況,與大哥、大嫂同住、配偶已歿、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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