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55藍芽音箱壹個、F8藍芽音箱壹個、無線串聯藍芽音箱壹個、手電筒壹個、四軸飛行器參個、神爪吊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錢佳明於民國107年2月9日7時32分許,至 楊博誠 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其所操作之娃娃機臺安全玻璃因不明緣故產生裂痕、破損。錢佳明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返家換裝後,再於同日8時32分許,返回上址夾娃娃機店,雙手戴上手套後,徒手推開前開夾娃娃機已破損之玻璃(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拿取其內K55藍芽音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F8藍芽音箱1個(價值約650元)、無線串聯藍芽音箱1個(價值約400元)、手電筒1個(價值約400元)、四軸飛行器3個(價值共約1,500元)、神爪吊飾1個(價值約400元)等物而得手。
二、被告錢佳明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誠、證人 劉權承 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行竊時所穿鞋子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持「不詳工具」碰觸娃娃機台安全玻璃,然該「不詳工具」依被告所述,係打火機(見審易卷第63頁),此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之「金屬物品」亦可符合(見偵卷第51頁),尚難認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之兇器,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因素。且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鐵工之經歷,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語,惟衡之被告本件竊取財物之手段及價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所為求刑尚屬過重,是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符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竊盜犯行,獲有上揭K55藍芽音箱等物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前所述之「不詳工具」即打火機1個,依檢察官勘驗結果,被告僅將之貼住夾娃娃機臺玻璃,並未用於點火、敲擊,尚難認屬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證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