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443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3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三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