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05號抗告人乙○○○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96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抗告人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卷宗可稽。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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