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被告 廖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5,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共計10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2份,均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息(目前為2.17%)。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14日、同年5月1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催討未果,是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借款共計本金80萬5,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各2份(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閱後發還)、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馥瑄附表編號原本借款金額借款本金餘額(即請求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0195萬元76萬7,075元111年3月14日116年3月14日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025萬元3萬8,759元111年3月14日116年3月14日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17%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借款本金80萬5,8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