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小玲 被上訴人即被告 周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周小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周荐宗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據家事聲明上訴狀之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200000)及其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其中超過應有部分1/4部分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兩造與 周建華 公同共有。上開房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訴訟標的價額為337萬0250元【=1348萬1000元×(1/2-1/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1693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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