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ISMAINKARAHMA(中文姓名:茵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ISMAINKARAHMA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核被告KISMAINKARAHM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IPHONE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具被害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7號被告KISMAINKARAHMA
(印尼籍;中文名:茵卡)女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已通報失聯)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SMAINKARAHMA(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業經通報失聯)於113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鎮宮門市,見該店店員 趙國澤 因忙於補貨而將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約2萬元,已發還)暫放於商品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趙國澤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ISMAINKARAHMA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國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查獲時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