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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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12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可能為贓物(該車為甲○○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七時許至同月十六日上午五、六時許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遭竊),但仍基於縱為贓物,收受代步亦無妨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向「阿賢」借用而收受。嗣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乙○○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巷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阿賢」所交付用以騎乘該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㈡卷第八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甲○○證述該車遭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八、六○頁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證人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參照),復有扣案鑰匙一把可證。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之法定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該罪之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後,為銀元五千元以下,復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則應處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至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前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該條罰金貨幣單位成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㈢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
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機車之犯罪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比較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且非供犯收受贓物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