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二十七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C102801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轎車,在雲林縣○○鎮○○路口,因與對方來車擦撞,異議人當時受傷至若瑟醫院就醫,對方駕駛人及內載乘客則均未受傷,並無所謂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未予詳查,處以永久吊銷駕照,謹檢送和解書及對方未受傷之證明,請撤銷不當處分,以維權益。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上述條文所稱「致人受傷」,觀乎其立法意旨,當指「致他人受傷」而言,非指「致自己受傷」。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但未有致他人受傷之結果,縱其餘情狀與條文構成要件均相符合,亦難科以前述較重之處罰。
三、本件原處分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九點三十分,在雲林縣○○鎮○○里○○路與菜園路口,因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違規事實,因而適用上述規定,處以異議人㈠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㈡吊銷駕駛執照,終生(身)禁考,並限期辦理吊銷手續。以上情形,有移送機關之移送書、裁決書、警方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惟,異議人於肇事後聲請調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異議人與對造人 陳家洋 、 郭承澍 及郭承澍之法定代理人 郭立慶 間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聲請人(即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對造人陳家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對造人陳家洋車輛受損,車內有乘客郭承澍,聲請人(即異議人)願賠償對造人陳家洋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三萬八千元,聲請人(即異議人)受傷部分自行負擔,對造人陳家洋、郭承澍未受有傷害等情,有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函文及所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該調解書,經鎮公所報請本院虎尾簡易庭核定,本院虎尾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雲院瑜民虎甲虎核字第八七九號函予以核定在案,亦有上開鎮公所函文內容可參。此外,異議人所碰撞之對造車輛駕駛人即陳家洋、乘客即郭承澍,與郭承澍之法定代理人郭立慶三人,亦出具書面,載明於上述肇事時地,陳家洋、郭承澍身體均未受傷,特立據為證,有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而本件原處分所依憑之證據,除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明本件車輛碰撞確有肇致他人受傷之事實。從而,本件車禍是否肇致他人受傷,即屬不能證明。原處分認定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即有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但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於當晚十一時十分測試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毫升一˙三四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明。異議人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規定甚明),非常明確。揆諸首揭說明,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惟未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應予處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