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及移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未執行),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於入監執行前,竟仍未戒除毒癮,另起犯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以每半個月約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一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其煙或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查獲,經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及於同日因前開竊盜案件經解送至台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看守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經警方及台灣雲林看守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檢體採收紀錄表、同意書、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當日既分別經警方及台灣雲林看守所採集尿液送驗,而在警方採尿後至台灣雲林看守所採尿前,因被告均在公權力控制、監督之下,自難認被告有於該段時間內再次施用毒品之可能,故兩次採尿送驗結果所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其所指涉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應屬相同,是移送併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其因多次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刑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因心癮作祟,以及為了紓解生活壓力,而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學歷僅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