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及移五五七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後(案號: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四一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扣案工具」欄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開詐欺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後,接續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執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惟假釋期間辛○○因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妨害風化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所得財物、查獲經過及扣案工具,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賴志鴻 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 莊何銀針 於警訊時之證述以及被害人乙○○、庚○○、己○○、戊○○、丙○○、丁○○及 楊瑞平 之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或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照片三十三幀在卷及T型扳手、開鎖工具、鑽孔工具、鑰匙各一把、釣魚鉛線二條、雙面膠帶三捲、「釣具」七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扣案之T型扳手,其把手部分為塑膠材質,鐵質部分質地堅硬,長約六公分,尖端部分有斷損的跡象;鑽孔工具全部屬於鐵質,全長約九公分,尖端部分較細,並呈螺旋狀,質地堅硬;開鎖工具全部亦屬於鐵質,手把部分與工具主要部分可以分離,使用時可以插入主要部分孔,主要部分全長約九公分,尖端部分頗為尖銳,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是上開工具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及竊得財物即為人發現報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中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原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名,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本院當據以審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賴志鴻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開詐欺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後,接續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執行,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惟假釋期間辛○○因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妨害風化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麻藥、竊盜、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年輕力盛、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多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而偶有因缺錢購毒而行竊者,動機不佳;惟慮及多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不多,所生危害不大,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僅國中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如附表「扣案工具」欄所示之工具,均為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手電筒一把、鑰匙十把,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行竊之用,與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所得財物及查獲經過│扣案工具│├──┼────┼──────┼──────────────┼─────┤│一│九十三年│雲林縣斗六市│辛○○持其所有以銅板、厚紙板│「釣魚」工│││二月間某│重光里重光路│包覆打火機再黏上雙面膠帶並繫│具二副、雙│││日│四三號「帝爺│上釣魚線所製成之「釣具」(以│面膠帶一捲││││廟」│下簡稱「釣具」)伸入油錢箱內│、T型扳手│││││沾黏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一把(九十│││││而竊取得手。│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二│九十三年│雲林縣古坑鄉│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號)│││三月十七│朝陽村朝陽路│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日二十一│朝陽路大埔四│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一把及前││││時許│五之二號無人│開「釣具」二副、雙面膠帶一捲│││││居住之「北極│進入「北極殿」內,伺機以「釣│││││殿」│具」伸入油錢箱內沾黏紙鈔共計││││││七千四百元而竊取得手。經「北││││││極殿」廟祝庚○○發覺辛○○形││││││跡可疑,而報警查獲。││├──┼────┼──────┼──────────────┼─────┤│三│九十三年│雲林縣斗南鎮│辛○○與其胞兄賴志鴻(另由檢│開鎖工具、│││四月十日│新光里光和路│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鑽孔工具各│││上午十一│四五號「濟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把、「釣│││時三十分│宮」│,由賴志鴻在「濟世宮」外把風│魚」工具一│││許││,辛○○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副、釣魚鉛│││││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線二條(九│││││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開鎖及鑽孔工│十三年度偵│││││具各一把、將四個銅板黏上雙面│字第一六五│││││膠帶,再以釣魚線繫住銅板及打│七號)│││││火機兩頭所製成之「釣具」一副││││││及釣魚鉛線二條入內,竊取「濟││││││世宮」所有之金牌八面(價值合││││││計約六千元)及三百元得手,旋││││││經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四│九十三年│雲林縣斗六市│辛○○持其所有以雙面膠帶將三│「釣具」一│││五月十五│成功里 莊敬路 │個銅板黏成一排,再繫上釣魚線│副、雙面膠│││日二十二│五三號無人居│所製成之「釣具」一副及雙面膠│帶一捲(九│││時十五分│住之「受天宮│帶一捲進入「受天宮」內,並以│十三年度偵│││許│」│「釣具」伸入油錢箱內沾黏二百│字第二一四│││││元而竊取得手。旋經「受天宮」│九號)│││││廟祝發覺而報警查獲。││├──┼────┼──────┼──────────────┼─────┤│五│九十三年│雲林縣虎尾鎮│辛○○因另案於該日前往本院開│鑰匙一把、│││五月十七│明正路三八號│庭,於庭訊完畢欲離去之際,因│「釣具」一│││日中午十│本院旁│無交通工具,適見丙○○所有車│副、雙面膠│││二時許││號HXC─四○一號重型機車停│帶一捲(九│││││放於本院旁,即以自備鑰匙一支│十三年度第│││││插入電門發動該機車後,騎車離│二二四七號│││││去而竊盜得逞。│)│├──┼────┼──────┼──────────────┤││六│九十三年│雲林縣斗六市│辛○○持其所有以雙面膠帶將十││││五月二十│榴中里長和路│二個銅板黏合,再繫上釣魚線所││││日上午八│十五號「長和│製成之「釣具」一副及雙面膠帶││││時三十分│宮」│一捲進入「長和宮」內,並以「││││許││釣具」伸入油錢箱內沾黏四百五││││││十元後,因無法取出,旋經「長││││││和宮」顧廟員莊何銀針發覺並報││││││警查獲而未遂。││├──┼────┼──────┼──────────────┼─────┤│七│九十三年│雲林縣虎尾鎮│辛○○持其所有將鐵片黏上雙面│「釣具」二│││六月十日│復興路一二八│膠帶,再以釣魚線繫住鐵片及打│副(九十三│││上午九時│號「福德宮」│火機兩頭所製成之「釣具」二副│年度偵字第│││十五分許││進入「福德宮」內,嗣其正欲將│二五五七號│││││「釣具」伸入油錢箱內以行竊箱│)│││││內金錢之際,為「福德宮」廟祝││││││楊瑞平發覺並出聲喝止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