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泉送達代收人朱浩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樓超市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超市內統一生機食品專櫃所陳列販售之天然核桃食品、天然腰果食品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0元)及茶葉專櫃所陳列販售之茶葉4罐(價值共計2,080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而僅將其所拿取放置在購物籃內之米果2包拿至櫃檯結帳,上開藏放在包包內之商品,則未經結帳即帶離該超市,而為該超市茶葉專櫃店員 陳善隆 發現陳永泉包包內藏有未經結帳之商品,乃將陳永泉攔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超市茶葉專櫃店員陳善隆及該超市樓管 王朝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被告所竊取之商品及行竊時所攜帶之包包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然諒其尚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