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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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4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潘志銘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刑事警察證壹張、便帽壹頂、背心壹件、手銬壹副(含鑰匙壹支、皮套壹個)、瓦斯手槍壹支(含槍套壹只及內裝拾貳顆鋼珠之彈匣壹個)及無線電壹具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志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101年間某日,至臺中市○區○○路某軍警用品店,購得繡有刑警字樣之便帽1頂、背心1件及手銬1副(含鑰匙1支、皮套1個)等物;於同年間某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跳蚤市場,購入無殺傷力之瓦斯手槍
1枝(含槍套及內裝12顆鋼珠之彈匣各1個)、可接收警用無線電頻道之HORA廠無線電1具。迨於101年7、8月間某日,潘志銘又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其任職公司內,黏貼其照片於自行印製之刑事警察證上,偽造完成潘志銘刑事警察證乙張。嗣潘志銘即基於冒充警察而行使警察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於102年4月14日21時15分許,穿戴上開便帽、背心、手銬、手槍、無線電,與不知情友人 黃韋綸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向該所警員 陳河成 表示其為刑事局員警,欲了解陳河成受理之乙件傷害案件,並出示前揭偽造之潘志銘刑事警察證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河成當場發現偽冒,乃予逮捕,並扣得該偽造刑事警察證1張及前開便帽1頂、背心1件、手銬1副(含鑰匙1支、皮套1個)、瓦斯手槍1枝(含槍套及內裝12顆鋼珠之彈匣各1個)、無線電1具等物。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黃韋綸之警詢筆錄。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陳河成102年4月15日職務報告書。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4月14日下午9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槍枝初檢相片、現場監視器及贓證物照片22張。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㈥扣案之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M9-ARMEDFORCES-65490
瓦斯手槍1支、彈匣1個(內含小鋼珠12顆)、HORA廠牌無線電1支、手銬1副(含鑰匙1支)、中華民國刑事警察小便帽1頂及背心1件。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216條、第
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