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興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興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及證據欄增列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37號被告任興元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興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木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2月3日止,提供其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2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簽注之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為「二星」玩法,約定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凡賭客簽中二個號碼者,可得570元之賭金;待賭客簽注後,再由任興元將簽注單彙整撥打電話予「阿木」,任興元每注可抽頭2元,賭客若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悉歸「阿木」所有,藉此以牟利。嗣於102年2月3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單6張、筆記本1本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興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單6張、筆記本1本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2月3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木」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簽單6張、筆記本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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