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被告 林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林吉平與訴外人 柯建華 連帶清償借款,經被告以「該債務應係柯姓債務人所造成,異議人並無取得分文利益,請向柯姓債務人追討」等語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視為起訴。而被告就前開支付命令異議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非對全體債務人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異議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柯建華,故本件僅以林吉平為被告,合先敘明。又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86號8樓之7」,此有授信約定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無論是依「以原就被」原則或「合意管轄」約定,本院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應無管轄權。復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4條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此係原告事先擬訂欲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屬顯失公平;且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柯建華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足認原告亦有不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意;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86號8樓之7」業如上述,另被告亦具狀陳報其戶籍地及住居所均為上址,顯見被告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臺北市,其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便利。綜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