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敏榮
王繼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呂敏榮於民國101年2月25日2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巷2之3號「凱爵PUB」內,因細故與被告即告訴人王繼榮發生口角,詎被告呂敏榮竟以腳踹踢被告王繼榮右側膝部,致被告王繼榮受有右側足挫傷之傷害,而被告王繼榮則徒手並持煙灰缸毆打被告呂敏榮,致被告呂敏榮受有頭皮及臉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達成合意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等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