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7年台覆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7年度台覆字第52號聲請覆審人 吳俊諺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決定(107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罰之執行期間,逾非常上訴程序判決有罪確定之刑期者,受害人固請求刑事補償,惟數罪併罰案件,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因是,數罪併罰中之一罪,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則其嗣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其尚應執行而未執行之期間,超過該非常上訴程序判決有罪確定之刑期,即不得請求國家補償。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吳俊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簡字第2236號判決,下稱甲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5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該甲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雖先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乙案因與聲請人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詐欺既遂罪1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加重詐欺未遂共57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其甲案所處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予以扣除後,應執行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月),已顯逾該非常上訴程序判決有罪確定之刑期(即乙案之有期徒刑3月)。有各該裁判書、指揮執行書等件可稽。原決定因而以聲請人主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4月),逾非常上訴判決所宣告刑期(3月)為1個月(30日),求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共9萬元之刑事補償,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揆之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靜嫻法官段景榕法官吳謀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