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7號
106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盡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1、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應定其執行刑之例均可資參照,例舉如下:
1、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35號原刑期合計有期徒刑4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月。
2、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6月,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299號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4月。
3、台灣南投地方法地院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抗字第66號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由上三例觀之,與抗告人之案件類似,蓋法院有類似案件應有相同處理之原則,並有應先例拘束之原則。參酌前開抗告人舉例之裁定,應採相同裁定之基準,否則恐違反刑法比例、平等、罰責相當及刑罰公平原則之精神。
(二)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4年底至105年8月間左右,約10個月內密集犯案,係指吸食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均屬同期間內所為,亦即「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竟遭檢察官先後起訴而由法院分別審判,其中執行指揮書案號106年執嶺第543、544、1358、2053、2528號為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而105年執緝嶸字第2693至2696號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如此分別起訴之程序不正義,而造成分割裁判,怎能說對抗告人之權益無影響。抗告人共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另同院106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此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前開內部性界線無違,且裁定亦未說明有何如此裁量之特殊事由,其裁量尚非妥適。
(三)原裁定(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1、652號裁定)共計抗告人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形式上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從抗告人所施用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罪部分,抗告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一再觸犯法紀,然其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之財產、生命、自由法權益不致有直接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實害,可謂並無侵犯國家、他人權益,實屬成癮性自殘行為,且抗告人犯罪時間係於104年底至105年8月中旬,前後約10個月,均屬同期間內所為相同之行為,反覆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亦屬病人之狀態。然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由法院分別審判,於此對抗告人權益自有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犯罪態樣及時間整體觀察,即裁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已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相違。
(四)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聲字第651、652號)共計裁定抗告人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10月,恐有違比例及罪罰相當等原則。
(五)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1號附表編號8之部分,雖不符合該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法院應將該案附表編號8部分併於原審106年度聲字第652號之刑事裁定,而合併定應執行刑。易言之,抗告人認原裁定未就抗告人得以合併之部分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有未當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刑法第50條、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稱橋頭法院)分別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就其中該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另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因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另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該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橋頭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651、652號之裁定書及該2裁定之附表《如附件》在卷可按。經核上開橋頭法院106年度聲字第
651、652號分別對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所量處之刑度。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法院106年度聲字第
651號、第652號裁定抗告人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2年6月,其裁定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而有違反內部界限之裁量、比例、罪刑等相關原則云云,已有誤會。
(二)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應執行之裁判,須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準據,而依法准駁,始符不告不理原則。原裁定附表編號8既不合定執行刑要件,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認: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就其中該案附表編號8部分,與同院106年度聲字第652號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已與上開之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僅憑己意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1、652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件》:
橋頭地方法院106聲字第651號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毒品危害│有期徒│104年11月27│臺灣高雄地方│105年4月│105年4月│編號1、2│││防制條例│刑9月│日│法院105年度│29日│29日│業經定應││││││審訴字第499│││執行有期││││││、682號│││徒刑1年│││││││││5月。│├──┼────┼───┼──────┼──────┼────┼────┤││2│毒品危害│有期徒│104年12月27│臺灣高雄地方│105年4月│105年4月││││防制條例│刑9月│日│法院105年度│29日│29日│││││││審訴字第499│││││││││、682號│││││││││││││├──┼────┼───┼──────┼──────┼────┼────┼────┤│3│毒品危害│有期徒│104年12月27│臺灣高雄地方│105年4月│105年4月││││防制條例│刑5月│日9時35分回│法院105年度│29日│29日││││││溯96小時內之│審訴字第499││││││││某時│、682號│││││││││││││││││││││││││││││││├──┼────┼───┼──────┼──────┼────┼────┼────┤│4│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8月│105年9月│編號4、5│││防制條例│刑8月││法院105年度│24日│20日│業經定應││││││審訴字第1142│││執行有期││││││號│││徒刑1年2│││││││││月。││││││││││├──┼────┼───┼──────┼──────┼────┼────┤││5│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8月│105年9月││││防制條例│刑8月││法院105年度│24日│20日│││││││審訴字第1142│││││││││號││││├──┼────┼───┼──────┼──────┼────┼────┼────┤│6│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8月│105年9月││││防制條例│刑4月││法院105年度│24日│20日│││││││審訴字第1142│││││││││號││││├──┼────┼───┼──────┼──────┼────┼────┼────┤│7│竊盜│有期徒│105年4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月│106年2月│││││刑8月││法院105年度│5日│3日│││││││易字第775號│││││││││││││├──┼────┼───┼──────┼──────┼────┼────┼────┤│8│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5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月│106年2月│即聲請書│││防制條例│刑11月││法院105年度│26日│19日│附表編號││││││審訴字第1812│││5之案件││││││號││││└──┴────┴───┴──────┴──────┴────┴────┴────┘
橋頭地方法院106聲字第652號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有期徒│105年5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月│106年2月│編號1、2││││刑4月││法院105年度│5日│3日│業經定應││││││易字第775號│││執行有期│││││││││徒刑6月│││││││││。│├──┼────┼───┼──────┼──────┼────┼────┤││2│竊盜│有期徒│105年6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1月│106年2月│││││刑4月││法院105年度│5日│3日│││││││易字第775號││││││││││││││││││││││├──┼────┼───┼──────┼──────┼────┼────┼────┤│3│竊盜│有期徒│105年8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3月│106年4月│││││刑6月││法院106年度│6日│6日│││││││簡字第129號││││││││││││││││││││││││││││││││││││││││├──┼────┼───┼──────┼──────┼────┼────┼────┤│4│竊盜│有期徒│105年7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3月│106年4月│編號4、5││││刑6月││法院106年度│14日│11日│業經定應││││││簡字第83號│││執行有期│││││││││徒刑11月│││││││││。││││││││││├──┼────┼───┼──────┼──────┼────┼────┤││5│竊盜│有期徒│105年8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3月│106年4月│││││刑6月││法院106年度│14日│11日│││││││簡字第83號│││││││││││││├──┼────┼───┼──────┼──────┼────┼────┼────┤│6│毒品危害│有期徒│105年7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5月│106年5月││││防制條例│刑11月││法院106年度│11日│11日│││││││審訴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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