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3號上訴人 陳奕安 訴訟代理人 蔡政勝 被上訴人 許明忠
黃啟瑞 曾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被上訴人或 許東祥 、許 王妙珍 為給付時,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許明忠、黃啟瑞、曾慶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反面解釋)。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啟瑞、曾慶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2人雖因通緝而均未經起訴(見原審附民卷第17至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惟其等業經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詐欺取財罪之共犯(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許明忠、黃啟瑞、曾慶弘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7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則請求被上訴人許明忠、黃啟瑞、曾慶弘應連帶給付1,7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即黃啟瑞之翌日即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部分已減縮請求,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許天祥 (原名 許淇登 ,於105年4月19日歿,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生前主導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智瀛公司)之投資詐騙案。被上訴人黃啟瑞、曾慶弘則分別擔任智瀛公司之總監、業務處長,分別管理行政部門及業務部門,負責領導、教育訓練幹部、業務員等對外招攬投資業務。被上訴人許明忠則自101年11月間起,受僱擔任許天祥司機兼特別助理,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除受許天祥吩咐代智瀛公司領、匯款外,復為許天祥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區○○○○路○○○號8樓等處,供許天祥、黃啟瑞、曾慶弘與其本人同住。又許天祥、黃啟瑞、曾慶弘均明知智瀛公司並無特殊管道得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3人竟自101年
5月間起至103年6月止,由黃啟瑞及曾慶弘主導策畫「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及「尊榮雙贏專案」詐騙方案,許天祥則掌控公司資金流向,再由許明忠依許天祥指示,至銀行提款、匯款予智瀛公司會員、投資人,許天祥則以上開詐騙方案宣稱「智瀛公司有特殊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保證獲利,若股票上市、櫃後價格未上漲,公司將以原價買回,客戶投資款項將成立專款投資金,用於投資上市、櫃公司之現金增資、可轉換公司債與準上市、櫃公司詢價圈購股票等有價證券商品,預估每季可獲利15%~20%」等語,致上訴人不疑有他,共交付1,756,000元,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許明忠、黃啟瑞、曾慶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6,000元,及自10
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被上訴人或許東祥、 許王妙珍 為給付時,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許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伊僅擔任許天祥之司機,並處理許天祥或會計、出納交代匯款之事,其餘之事均不知情,並無幫助詐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黃啟瑞、曾慶弘未為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6,00
0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被上訴人或許東祥、許王妙珍為給付時,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許明忠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請求許東祥、許王妙珍給付部分,已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該部分已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共同詐騙,共投資1,756,000元尚未取回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內所附招攬明細表、智瀛公司收支明細表、旭準客戶認購張數及獲利表、合作經營合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股權讓渡協議書、 杏一 客戶獲利表可稽。就此,黃啟瑞、曾慶弘未到庭爭執,許明忠雖不否認上訴人有投資之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許天祥以智瀛公司名義,自101年5月間起至103年6
月間止,以黃啟瑞、曾慶弘(分別化名為 劉奕傑王鴻展 )所策畫之「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及「尊榮雙贏專案」作為詐騙方式招攬會員投資未上(櫃)股票,並將會員投資款項投資大陸地下彩票等情,業據許天祥於系爭刑案一審自陳在卷(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即智瀛公司行政襄理 李惠玲 於系爭刑案偵訊中證稱:智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天祥;主要業務有二種,一種是尊榮專案;許天祥說他將公司資金挪到中國大陸投資房地產;伊剛進公司時公司裡面做決策的人主要都是劉奕傑及王鴻展等語(系爭刑案偵一之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五卷第255頁);證人即智瀛公司經理 呂咨融 於偵訊中證稱:相關銷售的技巧及產品介紹都是王鴻展經理教育的;公司產品主要內容應該都是由劉奕傑所設計的等語(系爭刑案偵五卷第207頁至第209頁)情節相符,復有智瀛公司申登資料、登記項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董監事資料(系爭刑案調十卷第6頁至第
9頁)可證。是許天祥確有以智瀛公司名義自101年5月間起至103年6月間止,以黃啟瑞、曾慶弘所策畫之「個股詢價圈購方案」及「尊榮雙贏專案」,詐騙會員投資未上(櫃)股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許明忠雖否認有詐騙上訴人等情,惟查:許明忠於101
年12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即受僱於許天祥在智瀛公司擔任其專人司機兼特別助理之事實,為許明忠所不否認(系爭刑案偵二之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其平日除擔任許天祥司機外,另負責依許天祥之指示為智瀛公司辦理公司領款、匯款,期間曾於102年5月6日先將現金16,500,000元存入許東祥日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相隔22分鐘後,又自許東祥上開帳戶內提領11,658,876元,並分為23筆款項轉帳至訴外人 李美玲 、謝碧蓮、 張簡玉香陳宜雪陳偉真黃彥芝謝明錡 、曾美枝、 張嘉家薛智文 等人帳戶等情,亦經許明忠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陳在卷(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19頁、警一卷第74頁)。復稱:許天祥有時會把他們帳戶放在伊這裡,許天祥平常會事先交代,他若不在高雄而需要用錢時,就會放伊這邊,有保管過許東祥、許王妙珍的存摺等語(偵二之一卷第88頁)。甚且,其擔任特別助理期間,亦曾提供其女 許亞婷 郵局帳戶供許天祥使用,稱:該帳戶是別人匯給許天祥的錢,然後再去郵局領出拿錢給他,有好幾次,但不知是何人匯給許天祥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十四第229頁、第298頁)。另證人李惠玲亦證稱:伊這邊是匯房租、零用金而已,伊所看到的大筆款額都是許明忠處理的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
166頁背面)屬實。是許明忠與許天祥之關係顯與一般職員有別,許明忠若無幫助許天祥為詐騙之意思,許明忠既非公司會計人員,許天祥為何會將相關存摺帳戶交由許明忠保管,且交由其提、匯上千萬元之款項,許明忠亦為何以其女兒帳戶供許天祥收受他人匯款之理。
⑶另參諸許明忠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稱:伊要被解雇前就有
覺得公司怪怪的,有跟會計說股票怪怪的不要買;錢有些應該是拿去大陸,拿多少金額去伊不知道,但伊手上還留有一些匯款單,伊知道他們在國外還有申請1家公司,但都是英文寫的,這些資料是留在伊桃園住處,伊是怕將會有事所以才留著等語(系爭刑案偵二之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系爭刑案案發後,許明忠亦曾於公司會計詢問其對許天祥了解多少時稱:他們在大陸有公司,在台北也有公司等語(系爭刑案聲羈二卷第10頁背面)。比對許天祥於偵訊供稱:沒有跟投資者說公司會把錢拿去投資其他事業;約半年就陸陸續續去大陸投資等語(偵一之二卷第16頁、第18頁),是許明忠對許天祥經營智瀛公司過程中將會員所購買股票款項向大陸投資之情,應早已知情,且對智瀛公司所推銷會員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受許天祥指示提領匯寄大筆款項時,即已心生懷疑,又唯恐將來出事而自行留存部分單據,故許明忠於擔任特別助理期間,就知悉其可能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情,應可確認。從而,許明忠辯稱並不知悉,亦是受害者等語,洵無可採。許明忠既有提供帳戶予許天祥使用,並為其處理提、匯款等相關事項,則其雖非直接詐騙上訴人之人,惟亦屬幫助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黃啟瑞、曾慶弘對上訴人之主張未予爭執,且其2人分別擔任智瀛公司之總監、業務處長,其主觀上係基於詐騙之意思,客觀上並設計前開2種詐騙方案,或教授公司業務人員銷售技巧及產品介紹,並為公司之決策人員,故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2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1,756,000元:
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等人之詐騙而交付款項,尚有損害1,756,0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即屬可採。至上訴人雖就其所受詐騙金額分別與許東祥以1,756,000元、許王妙珍以1,036,000元和解。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和解時已保留對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即並無消滅其餘侵權行為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且許東祥、許王妙珍同意賠償之金額均為上訴人對其2人起訴請求金額,故不影響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即黃啟瑞之翌日即105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及許明忠之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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