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7年台覆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7年度台覆字第51號聲請覆審人最高檢察署補償請求人 蕭浩銓 (原名 蕭啟志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補償請求人殺人未遂等罪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決定(107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蕭浩銓(原名蕭啟志)前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共計羈押24日。嗣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就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就被訴殺人未遂(經審理結果,認為涉犯傷害罪,因未據被害人告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並均確定。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120,000元。原決定則就請求人受羈押24日,准予補償6萬元,其餘請求駁回(此部分因請求人未聲請覆審已確定)。固非無見。
二、按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得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有罪判決者,並不符合上開要件,應不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判決併合處罰之案件本屬可分,其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不受理之宣告時,自仍應適用上開規定判斷得否請求補償。亦即,如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但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有罪判決者,亦應認不得請求國家補償。此與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旨在解決羈押期間與有罪確定判決之刑罰折抵後,得否請求補償之問題無涉。本件請求人因殺人未遂等罪受羈押,其中被訴殺人未遂罪嫌部分,雖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原決定並未調查、審認是否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有罪判決,因此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僅以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不受理之宣告之情形,於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並未明文規定不得請求補償為由,遽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因而准許補償請求人60,000元,於法自有未合。本庭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摘及此,原決定仍未予調查釐清,明白審認,致原有違誤依然存在。聲請覆審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准予補償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靜嫻法官段景榕法官吳謀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