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第1699號、第2375號、第2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瑞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5年3月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8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同年4月10日晚間某時,在同市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月13日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同年4月23日晚間某時,在同市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月26日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同年6月1日晚間至翌(2)日凌晨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同市○鎮區○○路○○○巷內為警盤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3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瑞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共3份、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共3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
3份、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數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
3月1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犯罪後,固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
、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3個予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龍潭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715號審易卷第36、37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分別經本院於
105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日發布通緝,並於106年3月30日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工廠做鋼構,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第23號審易緝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時期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3個,雖均供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用,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各該物之所有權(見第3069號毒偵卷第74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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