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621號、105年度偵字第23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
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決免刑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6
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
105年8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未及施用旋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2公克,驗餘毛重0.717公克,含包裝袋1只),再對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紹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17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駁回上訴,於104年7月1日確定,業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所涉本案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之②10
2、103年間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4年4月、4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4罪、3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1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是被告所犯上開①②罪刑,為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①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刑責相較搶奪、強盜、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而言,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法益侵害較小,衡以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起訴後,經本院直接判處有期徒刑8月似有偏重,苟以此基礎、素行,率累加被告刑責,未免過苛,復又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17公克,含包裝袋
1只),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