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6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695號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張衛航 律師被上訴人 王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應民國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錄取,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上訴人辦理訓練,而經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上訴人已於96年3月3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現職警員。嗣訴外人 楊勝宏 係應96年同種類考試錄取者,亦經上訴人安排至同校受訓,而於受訓期間以上訴人未准其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為由,提起訴願,業經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下稱98考台訴決14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被上訴人因認其經95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後,上訴人未如前揭訴願決定所示,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有違平等原則,考試權受有侵害,乃於99年3月26日請求上訴人比照上開訴願決定,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經上訴人以99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9006313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09890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應95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惟上訴人辦理該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分發,卻以其有無警察大學學歷而為差別待遇,於法有違。嗣後中央警察大學99年2月23日校教字第0990001065號函決定將辦理94年至96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特別訓練班,復僅以94至96年錄取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提起考試院訴願者共計78人,顯然忽略對於警察人員整體考用之缺失,除有已不能救濟之情形外,應予全部適用。且上訴人現具有警察身分,警察訓練應持續辦理,國家考試辦理訓練倘有未給付或給付不足,應許其完成,不得謂錄取時辦理之訓練已結束而予拒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依98考台訴決143號訴願決定,作成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96年3月31日完成95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上訴人與保訓會就95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已無委託關係,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第7條規定,上訴人應為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即為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故本件訴願管轄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所為系爭函文僅係說明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接受訓練之情形及其陞遷管道,非屬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另被上訴人未於受訓期間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自不得請求比照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書將其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係以: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授權,於94年9月28日修訂施行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規定,基礎訓練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本訓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本件95年警察三等特考係由上訴人申請考選部舉辦,錄取者之訓練,則由保訓會委託上訴人辦理訓練,上訴人並擬定訓練計畫送保訓會核定。是上訴人與保訓會為無隸屬關係之機關,上訴人辦理保訓會所委託前揭考試訓練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保訓會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7條之規定,應向保訓會之直接上級機關考試院提起訴願。故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其參加95年警察三等特考,上訴人未如考試院98考台訴決143號訴願決定所示,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有違平等原則,於99年3月26日請求上訴人作成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行政處分,經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否准,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考試院,詎考試院收受訴願書後,未依前揭規定作成訴願決定,而移送由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作成上開訴願決定,應屬管轄錯誤。且被上訴人既係以95年考試受訓權未獲平等保障為由而為申請,系爭函文亦係以被上訴人受訓權獲得滿足為據而予否准,上訴人自係以受保訓會委託辦理考試訓練之機關地位而為處分,對此處分不服,其訴願管轄機關即為考試院無誤;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之時間是否在受訓完成前,容或對結論有所影響,然不可能因此而影響訴願管轄之決定等詞,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查:(一)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7條所明定。是不服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者,其訴願之提起,應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次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考試院依此法律授權制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其中94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規定:「基礎訓練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或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本訓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而查,本件95年警察三等特考係由上訴人申請考選部舉辦,錄取者之訓練,則由保訓會委託上訴人辦理訓練,上訴人並擬定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送保訓會核定在案。被上訴人以其參加95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後,上訴人未如前揭考試院98考台訴決143號訴願決定所示,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為由,於99年3月26日請求上訴人作成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之處分,經上訴人以其業已完成95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其受訓權已獲滿足,毋需再接受訓練,而以系爭函文否准其申請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認定甚明。故原判決以上訴人與保訓會分別隸屬於行政院、考試院,為無隸屬關係之機關,上訴人辦理保訓會所委託前揭95年警察三等特考考試訓練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即保訓會之行政處分,認被上訴人以其參加95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之受訓權未獲平等保障,請求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之受訓權獲得滿足為據,而以系爭函文否准其申請,自係以受保訓會委託辦理考試訓練之機關地位而為處分,被上訴人對系爭函文不服,其訴願管轄機關即為考試院,乃考試院未為決定,而移送由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決定,其訴願程序上具有嚴重瑕疵,因而撤銷該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早於96年3月31日完成95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上訴人與保訓會就上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已無委託關係,系爭函文之原處分機關應為上訴人,訴願機關即為行政院,並無錯誤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
依前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之請求,既以系爭函文覆知因被上訴人已完成95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其受訓權已獲滿足,毋需再接受訓練等語,核已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審理後而駁回其申請,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揆諸上揭解釋意旨,系爭函文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甚明;至於被上訴人於受訓期間未提起訴願,得否於訓練完成後,再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考試院98考台訴決143號訴願決定,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核屬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意旨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請求權,且系爭函文僅係說明被上訴人之受訓權已獲滿足,並告知應循報考警佐班方為正辦,屬於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