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其智識可預見詐騙集團可能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取得存摺、提款卡後,即於98年5月18日16、17時許,在台中火車站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18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變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之交易,致乙○○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同日23時9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17986元轉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精神不正常,會幻想,認為被跟蹤,電話被監聽,因此休學在家,想要工作賺錢,應徵司機時,對方說是載送八大行業的小姐,小姐會把錢交伊,伊將小姐交付的錢扣除伊之日薪4000元後,存至伊之帳戶,公司再領取,伊才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開立帳戶,並依對方之指示設定密碼,再將新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伊是應徵工作才被騙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四、經查:㈠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
於98年5月14日開戶,同年月18日跨行轉帳存入17986元,隨即跨行提款16000元(跨行提款之手續費6元,故交易明細係支出16006元)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98年5月22日一進化字第20號函及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帳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乙○○於98年5月18日22時許,接獲電話對其表示因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變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之交易,致乙○○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同日23時9分許,依指示將17986元轉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同年月18日取得提款卡後,即於當日16、17時許,在台中火車站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 阿華 之人派來之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復據被告供承不諱,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法之徒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定轉帳之帳戶用,並於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隨即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8年3月28日至醫院急診,轉進精神科,經醫師評估
認處於精神變態狀態,且衝動控制不佳,可能會有暴力行為發生,因此收住院繼續評估,並於98年4月27日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出院後於98年5月12日、98年5月26日、98年
6月30日門診追蹤治療,之後未再回診,無法得知其最近的精神狀態及是否影響其行為能力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9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15495號函檢附之門診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在卷可按。況且,被告於事發後應訊時,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原因均能清楚記憶及陳述,自難單憑被告於案發前曾因精神疾病住院,遽以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時,因該精神障礙而影響其行為之能力。
㈢按一般人至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開戶,極為方便容易且迅
速,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露,金融機構並有張貼宣導文宣,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雖以:應徵司機時,對方表示係載送八大行業之小姐,因小姐會交伊款項,伊要將小姐交付之款項扣除伊應得之薪資4000元後,將餘額存入伊所有之帳戶供公司領取,才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置辯,惟被告應徵時僅以電話與對方聯絡,並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收到小姐交付之款項,可逕行交付雇主,縱要存入銀行之帳戶,亦無存入被告之帳戶,再由雇主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之必要。況且,被告於98年5月18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天晚上即接到銀行傳來的簡訊,告知其所有上開帳號於當天以提款卡提款次數已達4次,被告未予理會,當時被告尚未載送小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被告於98年9月7日偵訊時提供該簡訊畫面供檢察官察看屬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在未工作前,其帳戶即有交易紀錄,被告竟未予理會,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暨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