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66、233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七月、七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徒刑執行完畢。
㈠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至臺中縣○○鄉○○村
○○街○○巷○號找尋己○○,經己○○之祖母開門讓丙○○進入屋內後,丙○○獨自至己○○之臥室內,見己○○仍在睡眠,而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SONYERISSON廠牌8801型號,序號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置於電腦桌上,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嗣將該竊得手機出售。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之
白天,自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旁之未上鎖空屋後門進入,自該空屋三樓窗戶踰越上址之三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戊○○之住宅內行竊,竊取現金一萬八千元、電腦主機一臺、飛利浦廠牌十九吋電腦液晶螢幕一臺、DVD播放器一臺、重約三錢之金戒指一枚、銀手鍊及耳環等物。得手後再自窗戶離去時業已日沒,而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三
段二八三號一樓之「菲妮美髮沙龍」店訪友,自該店後門進入後,見店內休息室內 徐銘佑 所有洋基圖樣背包一個(內有BENQ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汽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一張、皮夾一個等物)置於椅子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背包後,隨即自該址後門離開,嗣將該竊得之手機出售,其餘物品丟棄。
㈣於九十八年六月下旬某日晚間十、十一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號之小吃店消費時,見乙○○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SONYERISSON廠牌W350I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四千元)置於桌上,乘乙○○至洗手間之際,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
㈤丙○○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
○○路○○○號二樓之住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所持之行動電話手機(PENTECH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丁○○所有,於九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四樓之四之住處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即以約五、六百元之價格,向「阿嘉」購買該手機。
嗣經警 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手機一支(業已發還),並經丙○○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二九室之住處,起獲丁○○失竊之前開手機一支(業已發還),復經警方依該失竊行動電話之機身序號調取於該手機使用之門號通聯紀錄,查出己○○、徐銘佑、乙○○等人失竊手機,另經警於戊○○住處四樓臥房內之書桌抽屜採獲指紋一枚,經比對為丙○○之左拇指指紋,經警借提另案羈押中之丙○○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戊○○、徐銘佑、乙○○、丁○○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證述。
㈢證人丁○○、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尋獲之行動電話相片各一張。
㈣被告竊得己○○、徐銘佑行動電話出售之讓渡來源切結書二張。
㈤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方職務報告各一份。
㈥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戊○○住宅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刑案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十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980088245號鑑驗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自窗戶住侵入被害人戊○○住宅行竊,按窗戶係防閑之用,自屬安全設備;而被告進住入住宅時雖尚屬日間,惟行竊後離去時業已日沒,業據被告陳明,是其雖進入住宅時雖非夜間,惟其竊盜行為繼續至日沒後,自仍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是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未思正途,多次行竊,其中三次竊盜犯行意在竊取手機,復有故買手機贓物之情事,且有自窗戶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其各該行為極不可取,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各該次犯行之手段、所取得之財物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己○○、徐銘佑同一遭竊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二八號),就此部分事實均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㈠㈢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