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告 戴裕峰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星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國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許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台幣(下同)560,013元,嗣具狀減縮為525,249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2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原告任職期間自97年1
至12月及98年1至3月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4,200元。惟被告於98年4月間,以因應環境不景氣,為維持公司運作為由,要求原告降薪10%即降薪6,420元,實施期間為98年4月至98年10月共7個月,故該段降薪期間,原告領取之薪資為57,780元(00000000000×10%=57780)。詎被告於降薪期間實施期滿後,未依雙方協議,應自98年11月起將原告之薪資調整回復為64,200元,雖屢經原告反應,被告仍藉詞拒不回調。原告不得已,乃於100年4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100年4月2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0年4月22日收受後,雖函覆原告表示原告於98年10月以後係默示同意降薪云云,然顯與事實不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1月份起至100年4月22日止短少給付之薪資115,560元(64200元×10%×18個月=115560元)。
㈡兩造間勞動關係業於100年4月2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72,025元,自92年4月2日任職起至94年6月30日期間,應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之工作年資為2年3個月,適用舊制期間之資遣費為162,056元〈72025×(2+3/12)=162,056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22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新制工作年資為5年9個月又22日,勞退新制資遣費為209,233元〈72025×5.81×0.5=209233〉,以上原告之資遣費共371,289元(即162056+209233=371289)。
㈢原告在99年4月2日至100年4月1日之年度,有7.5日特
別休假未休,該7.5日特別休假工資為18,000元。在100年
4月2日以後之年度,有8.5日特別休假未休,由於原告是因為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終止契約,此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規定之「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情形,該部分之8.5日特別休假工資為20,4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8,400元(18000+20400=38400)。
㈣以上三者共計525,249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
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8年初,被告公司總經理 戴美芳 表示因大環境景氣不佳,打
算將公司解散結束經營時,原告號召相關一級主管數人表示支持公司繼續經營,主動要求降薪10%,並於98年3月24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自98年4月至98年10月降薪10%。實施降薪期滿,因被告公司經營依舊不見起色,故與原告間繼續實施降薪,原告與其他一級主管自始亦未曾表示異議,持續於被告公司服務,顯見原告係默示同意降薪。從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所謂自98年10月以後應得之工資。被告既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積欠原告薪資情事,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請。
㈡原告既屬自願離職,故其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應屬自願拋棄
權利,事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2年4月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98年3月2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降薪10%及實施期間為98年4月至98年10月止共7個月。
㈢原告在同意降薪前之98年3月份薪資為64,200元,原告降薪期間薪資為57,780元。
㈣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0年4月22日收受(見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勞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15頁)。
㈤原告在99年4月2日至100年4月1日之年度,有7.5日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計18,000元。在100年4月2日以後之年度,有8.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20,400元。合計16日,工資為38,400元(即18,000+20,400)。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降薪期滿後所短付之工資115,560元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約定降薪期滿後,原告已默示同意繼續降薪,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有無理由?如為肯定,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若為肯定,則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故勞工如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自應依法給付工資。本件原告於98年3月2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降薪10%及實施期間為98年4月至98年10月止共7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既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即已預期並約明實施降薪期間為上開7個月期間,則於98年10月31日約定之期限屆滿時,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規定,於降薪實施期滿後,系爭同意書乃當然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原來兩造所約定之原告薪資條件即月薪64,200元。至於被告雖辯稱98年11月仍繼續實施降薪措施,原告已構成默示同意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同意書因約定之期限屆滿而當然失效,被告如欲再實施降薪措施,乃屬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法自應重新議定,亦即應重新徵得原告之同意,如未得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原告減少給付原告薪資,自為法所不許。況被告所辯原告已構成默示同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經訊問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部經理 周豫梅 ,該證人雖證稱:原告有在98年10月底時有跟伊詢問過減薪措施是否還要實施之事,伊你當時回答說繼續,伊並沒有收到任何不繼續實施的訊息。然後原告就回頭就走了,回去工作等語,然為原告所當庭否認,堅稱其根本未去找周豫梅問過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周豫梅證稱其未參與當初決定降薪之會議,且其當時僅為財務部副理職務,就降薪措施否繼續實施並無任何決定權等情,是其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信。另經本院訊問原告聲請之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副總 許志清 ,證人許志清證稱:「(問:降薪時間實施期滿左右,原告有無去向戴美芳總經理反應說要把薪水調回來這件事情?)我聽到的部分是原告有跟戴美芳問說降薪的措施是否還要持續,戴美芳是回答原告說目前來講經濟還是不景氣,希望原告去向其他員工說明降薪措施要持續,原告說他自己的層級不夠,希望由更高階的人去作宣布。總經理戴美芳如何回答,我就沒有聽到了。(問:你聽到原告與戴美芳這段對話是在哪裡聽到?)在董事長辦公室聽到,當時有我、原告、戴美芳在場。因為我平常中午午休會在董事長辦公室跟戴美芳泡茶,原告就進來,所以我就有聽到。(問:戴美芳回答原告說目前來講經濟還是不景氣,希望降薪措施要繼續持續,原告當時有何反應?有無表示反對?)原告就說要由更高階層的人去作宣布,他沒有表示反對或同意。…(問:戴美芳表示降薪措施要繼續實施,你當時有向原告說推出新產品會補足減薪薪資的話嗎?)我有說過,我以前會講如果整個業務量有回來會補足同事先前減薪的薪資。我忘記在98年11月份以後有無跟員工講過會補足薪資的話,我有向員工講過幾次整個業務量有回來會補足同事先前減薪的薪資的話,但是確切的時間是何時講的,我記不清楚。」等語,此有本院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足證原告於98年10月降薪措施實施期滿之前後,確實有向被告公司總經理詢問降薪措施是否繼續實施乙事,倘原告同意被告公司繼續實施,當無特別前去詢問被告公司總經理之理,故原告主張其不同意98年11月1日起之降薪等語,乃為可採。而證人許志清復證稱原告於聽到被告公司總經理戴美芳回答繼續實施降薪後,並未表示反對或同意等語,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默示同意。而原告既已表示反對自98年11月1日起之降薪,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猶自98年11月1日起將原告薪資減少10%,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1月份起至100年4月22日止短少給付之薪資115,56
0元(64200元×10%×18個月=115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減少原告自98年11月1日起之薪資,違反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洵為正當。則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3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乃為有據。
七、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資遣費;其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即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之;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平均工資為72,025元,有起訴狀附表及原告99年10月份至10
0年3月份員工薪資單(見調解卷第10、22至24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原告受僱之日即92年4月2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有2年3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得請求資遣費72,025×(2+3/12)=162,056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新制工作年資有5年9個月又22日,則勞退新制之資遣費為209,233元(72,025元×5.81個月×0.5=209233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資遣費之計算亦不爭執,則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371,289元(000000+209233=371289),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八、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2日至100年4月1日之年度,有7.5日特別休假未休,該部分之7.5日特別休假工資是18,000元。其在100年4月2日以後之年度,有8.5日特別休假未休,係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規定之「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情形,該部分之8.5日特別休假工資20,400元。兩者合計原告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為38,400元(18000+20400=3840
0)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既屬自願離職,故其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應屬自願拋棄權利,事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查,原告係因被告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行使其法定之契約終止權,非屬自請離職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非有據。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特別休假日數及折算之工資數額,並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3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5,249元(即短少給付之薪資115,560元+資遣費371,289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38,400元=525,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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